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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4月6日
人大常委就基本法兩附件作出釋解

     第10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審議了委員長會議關於提請審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1第7條和附件2第3條的解釋(草案)》的議案。

 

     經徵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7條第4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58條第1款的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1《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第7條「2007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透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規定,和附件2《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式》第3條「2007年以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式,如需對本附件的規定進行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透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規定,作如下解釋:

 

     1、上述兩個附件中規定的「2007年以後」,含2007年。

 

     2、上述兩個附件中規定的2007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式「如需」修改,是指可以進行修改,也可以不進行修改。

 

     3、上述兩個附件中規定的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透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或者備案,是指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及立法會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式修改時必經的法律程式。只有經過上述程式,包括最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批准或者備案,該修改方可生效。是否需要進行修改,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應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5條和第68條規定,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確定。修改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產生辦法及立法會法案、議案表決程式的法案及其修正案,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向立法會提出。

 

     4、上述兩個附件中規定的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式如果不作修改,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仍適用附件1關於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規定;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式仍適用附件2關於第3屆立法會產生辦法的規定和附件2關於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式的規定。

 

(以上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4月6日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1第7條和附件2第3條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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