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仲裁已被確立為解決國際商業糾紛的重要程序,實不為過。仲裁廣受歡迎,有以下原因。
在解決國際糾紛方面,大家往往覺得仲裁比訴訟中立。目前沒有真正為解決跨國商業糾紛而設的國際法庭。
若有糾紛,通常是向被告人或原告人居住國的法院提出訴訟,而這可能出現法院實際上有偏頗或被視為有偏頗的情況。
然而,仲裁則提供中立的仲裁員小組,難怪很多人都選擇在第3國進行仲裁。
可提供更大終局性
仲裁的1個優點,是裁決可以在多個其他國家強制執行。《紐約公約》規定,各締約國必須承認和執行在其他締約國作出的裁決,而這個公約適用的國家超過130個。
仲裁裁決較法院判決更為優勝,因為在海外執行法院判決,一般要憑藉雙邊協議執行,而這些協議所涵蓋的司法管轄區較《紐約公約》為少。
與法院判決比較,仲裁裁決提供更大程度的終局性。就仲裁裁決提出上訴的機會較受限制。
仲裁程序與大多數法律程序不同之處,是仲裁程序不會公開進行。很多商家傾向於閉門處理糾紛,以免公開他們的合約安排和糾紛。
仲裁還有其他優點,包括仲裁員具備專業知識、仲裁程序富彈性、仲裁程序較為快捷,而且更具成本效益。
正如我剛才提及,在哪個地點進行仲裁程序對締約各方可能非常重要。
根據香港法律,不論是任何類型的合約,爭議各方都可自由決定在什麼地方進行仲裁,並且以哪個地方的法律作為進行仲裁的適用法律。
各方可選在港仲裁
根據台灣法律,仲裁協議的各方可自由選擇在香港進行仲裁。按照澳門法律,看來涉外商事仲裁的當事人也享有同樣的自由。
涉外仲裁其中1個情況是,仲裁協議各方在訂立協議時各自的營業地點是位於不同的國家或地區。
內地法律規定的情況較為複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15條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25條,都涉及處理中外聯營企業各方之間不能協商解決的糾紛。
該等條文規定,聯營各方可協議由中國仲裁機構或其他仲裁機構通過仲裁解決糾紛。
《合同法》第128條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一般的規則是,只有具涉外因素的合同,雙方才可以協定選擇內地以外的地方作仲裁地點。
因此,對很多在內地的外國投資者來說,最重要的問題是,「在什麼情況下訂立的合同才具涉外因素?」
這個問題對於在內地設立的合資經營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等外商投資企業來說,尤為重要。這些投資者會問,他們訂立的合同是否必定有涉外因素。
澄清涉外因素定義
雖然這個問題仍未完全清晰,但內地的看法似乎認為,由於這些外商投資企業享中國法人的地位,因此,有關合同並不一定有涉外因素。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在下列情況下,合同被視作有涉外因素:
•合同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或外國法人的;
•合同的標的物在外國領域內的;
•產生、變更或消滅合同權利及義務的作為發生在外國的。
這個原則如何適用於涉及香港或澳門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答覆似乎意味�,凡涉及香港或澳門的經濟糾紛的各方,可以選擇在外國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這包括香港或澳門的仲裁機構。
為此,要決定合同中是否有香港或澳門的因素,方法應跟處理「涉外因素」的問題相似,但對外國或外國1方的提述須代之以香港或澳門,或香港1方或澳門1方。
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上述澄清非常有用,但仍有一些問題尚待解決。由於這些問題對許多外國投資者而言非常重要,律政司已請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澄清。
外國投資者需要知道他們可否自由同意在內地以外地方進行仲裁,以及他們這樣做的話,有關的仲裁裁決在內地會否獲得承認。我盼望在不久將來最高人民法院會進一步作出澄清。
現在讓我轉而談談在大中華區執行仲裁裁決的情況。我剛才說過,仲裁的其中1個優點,是《紐約公約》適用於超過130個國家,而這些國家可以相互執行仲裁裁決。
香港和內地同屬1國,因此兩地不能根據《紐約公約》執行對方的仲裁裁決。
不過,在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與香港的首任律政司司長簽署《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的備忘錄。
該備忘錄體現了1958年《紐約公約》的精神,參照該公約的原則,訂明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為了實施該項安排,香港和內地隨即根據兩地的法律採取必須的措施。該等措施已經在2000年2月1日生效。
根據該項安排,香港可以執行的內地裁決必須是內地認可仲裁機構所作的裁決。目前,這類經認可的仲裁機構共有超過100所。
由該項安排在2000年2月生效起至2005年7月期間,香港共收到63宗尋求強制執行內地仲裁裁決的申請,這些申請全部都獲得本港法庭批予許可,只有4宗是在法庭發出許可後予以作廢。
香港法院應付裕如
在該項安排剛訂立時,有人憂慮香港法院可能會因需要處理大批尋求強制執行內地裁決的申請,而在提供支援方面遇到困難。
不過,過去5年的經驗顯示,在處理該項安排方面,香港法院應付裕如。每年提出的申請數目不算太多。在該項安排生效後的首年(即2000年),法院共收到30宗申請。
這個數目大概是因為先前的機制在1997年終止後個案累積所致。其後,每年平均只有大約8宗申請;而這些個案中有約75%的被告人都沒有尋求把原先准予執行裁決的法庭命令作廢。
鑑於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決亦可於內地執行,該項安排無疑可吸引內地企業和內地的外國投資者採用香港的仲裁服務,從而鞏固香港作為區域性的調解糾紛服務中心的地位。
自該項安排生效以來,律政司一直與業界一起積極監察安排的落實情況,特別是有關的工作小組,已收集了關於在內地執行香港仲裁裁決的安排所達成效的意見。
律政司已向內地機關反映這些意見,而相應的調整及措施亦已被採納。
按照該原則,為維護司法公正和法治,並基於常理,本地法庭可在以下情況下承認1個在法律和事實上均不獲承認的政府的特定作為:該等作為涉及私人權利,及在公共政策方面沒有相反的凌駕性考慮因素。
香港的裁決可依據澳門的《民事訴訟法典》或載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所採納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的法令,在澳門執行。澳門法院只可基於法例訂明和限定的若干理由,拒絕執行香港的裁決。
由於仲裁服務存在良性競爭,各個司法管轄區自然大力宣傳自己為理想的仲裁地點,因此,我也希望各位容許我談談在香港進行仲裁的優點。
港調解糾紛享優勢
香港作為調解糾紛服務中心的一些潛在優勢如下:
•香港有健全的法制,以法治為基礎,司法獨立,採用國際商界廣泛認同和尊重的普通法原則;
•香港匯聚精通英語的律師和國際知名的仲裁員,專門提供訴訟及仲裁服務,也有精通中文和熟悉內地事務、內地市場運作和中國法律的律師,對於辦理內地法律文件的談判及擬備工作,經驗豐富;
•香港是商業、金融、資訊科技、航運和建築專才薈萃的國際都會,經驗豐富的專業人士雲集,在調解糾紛方面提供專門的意見和協助;
•香港地理位置適中,方便香港律師和內地投資者以高效率和符合成本效益的方式處理業務;
•香港具備完善的基建、優良的通訊和運輸網絡,以及一流的住宿設施;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每年處理大約300宗個案,提供國際級水平的仲裁服務。
在香港,適用於國際仲裁的法例是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為基礎的。
如在香港進行仲裁,也可以避免許多因使用外地仲裁法而引致的語言問題。
律政司的施政方針之一,是協助香港發展為區域性的法律和調解糾紛服務中心。就落實這項施政方針,我們訂定的目標包括:
•加強內地及其他國家了解香港作為區域性的法律和調解糾紛服務中心的優點;
•令香港成為1個更具吸引力的調解糾紛服務中心;
•改善規管律師的架構,讓他們可於架構下在香港提供法律服務。
為落實以上目標,律政司與本港兩個法律專業團體及其他專業組織,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保持緊密聯繫。
仲裁中心於1985年成立,得到政府和私營機構的協助,成為獨立的調解糾紛地方。過去10年左右,仲裁中心處理的個案數目顯著上升。
1992年,仲裁中心處理的個案為184宗,2004年已增至280宗,較倫敦同期處理的21宗和87宗為多。1992和2004年,新加坡分別處理了7宗和51宗個案。
仲裁中心為跨境貿易提供的仲裁服務有穩定增長。在2004年,仲裁中心處理了280宗個案,其中20宗的仲裁雙方均是內地的單位或公民,而在2000年,同類的個案只有5宗。
有關糾紛涉及金額由20,000元至超過4億6,000萬元不等。
愈來愈多內地公司選擇在香港進行仲裁,令本地的仲裁程序有了新發展。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發現,很多內地公司對香港進行仲裁時一般採用的臨時程序不大熟悉。
按照內地的制度,所有仲裁都交由1個仲裁委員會辦理。在香港,仲裁員獲委任後,可獨立處理仲裁個案,而仲裁員並非任何仲裁委員會的成員。由於兩者的分別,內地公司對香港的安排感到陌生。
為了協助這些公司,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4月開始採用制度化的規則進行仲裁。如果締約各方希望仲裁根據這些程序進行,可在合約內訂明這1點。
日後如發生糾紛,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會辦理有關仲裁,並協助締約各方處理須與仲裁員一起解決的各種問題。
這些發展顯示,香港十分樂意配合仲裁服務使用者的需要。作為亞太地區仲裁組織的成員,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積極為區內仲裁服務的發展作出貢獻。
亞太地區仲裁組織第1次會議明年年底在香港舉行,主辦機構是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這是個難得的機會,讓20多個地區仲裁團體可以聚首一堂,交流經驗。希望屆時在座各位都可以出席會議。
(以上為律政司司長黃仁龍11月28日在「在中國進行仲裁」會議上致辭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