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署表示,終審法院的判決對已獲解除破產或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基本上不會有任何不利影響。
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應繼續與他們的受託人合作,履行他們的責任。
至於哪些不合作的破產人,破產管理署將依循一貫做法,根據《破產條例》第30A(4)條,基於破產人在產業管理方面不合作,不令人滿意的行為操守等理由,向法庭申請頒令,反對他們獲解除破產。
破產管理署署長早前就《破產條例》第30A(10)(b)(i)條的詮釋提出上訴。
該條文訂明,「每當破產人離開香港,他須把離港一事及聯絡資料通知其受託人,否則其破產期會暫停計算,直至他通知受託人他已返港為止」。
終審法院今天宣判,認為破產管理署署長上訴得直,裁定《破產條例》第30A(10)(b)(i)條違憲。判案書已上載這裡。
破產管理署將詳細研究該項判決,在諮詢有關部門的意見後,考慮是否需要採取其他跟進行動。
破產人如對判決有任何查詢,可致電2867 5828聯絡破產管理署,或其受託人。若破產管理處為其受託人,破產人可聯絡負責其個案的人員尋求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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