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梁愛詩和法律政策專員區義國今早會見大律師公會及律師會,就補選行政長官的法律問題交換意見;其後律政司就兩個公會的意見,發表書面聲明。
律政司強調,若《基本法》被詮釋為規定在7月選出的行政長官的任期為5年,則會產生異常的後果,包括無法在2007年就行政長官的選舉辦法,達致更大的民主,社會各界要便須待至2010年,才可由1個更具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出另一任行政長官。
因此,把新行政長官的任期解釋為原來5年任期的餘下部分,可避免出現上述後果;也有利於《基本法》保障的民主發展和人權價值。
特首任命中央事務
律政司指出,根據《普通法》既定的法例解釋原則,若某一詮釋可產生異常的、不合理的或不合邏輯的後果,法院將避免作出該詮釋;故此,法院應會傾向選擇剩餘任期的解釋。
律政司今天回應香港大律師公會和香港律師會有關行政長官任期的聲明表示,尊重他們的意見,但對意見不敢苟同。
律政司強調,《基本法》內有關行政長官任命的條款,是關於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務和中央與特區關係的條款;而這些條款在處理方式方面,與關於香港高度自治範圍內的條款不同。
徵詢人大做法恰當
因此,就全國人大常委會將如何解釋有關條款,徵詢內地法律專家的意見,特別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成員的意見,是恰當的做法。
《基本法》第46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5年」,律政司認為,若某位在任的行政長官提前離任,可令行政長官5年任期出現兩個情況:
•5年任期縮短,新行政長官的任期將是新的5年任期;
•5年任期維持不變,新行政長官的任期為原任行政長官任期的餘下部分。
特首選委任期聯繫
律政司指出,這個含糊之處,須參考《基本法》的其他部分來解決,即第53條、第45條及附件1;並認為,選舉委員會的5年任期,與行政長官的5年任期並非完全重疊,但原意上兩者的任期之間是有聯繫的。
這即是說,2000年組成的選舉委員會,於2002年選出第2任行政長官。
至於2007年第3任行政長官,則預期須組成另1個選舉委員會,由這個選舉委員會選出。
五年詮釋後果異常
因此,若《基本法》被詮釋為規定在7月選出的行政長官的任期為5年,則會產生異常的後果,包括:
•於2000年組成的選舉委員會,將選出1名任期直至2010年才屆滿的行政長官;
•無法在2007年就行政長官的選舉辦法達致更大的民主;
•社會各界需要等待到2010年才會由1個更具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出另一任行政長官。
剩餘任期解釋合理
律政司認為,根據《普通法》既定的法例解釋原則,若某一詮釋會產生異常的、不合理的或不合邏輯的後果,法院會避免作出該詮釋。
律政司相信,把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解釋為原來5年任期的餘下部分,可避免出現上述後果;也有利於《基本法》保障的民主發展和人權價值。
基於這些理由,法院應會傾向選擇剩餘任期的解釋。
新選委更具代表性
律政司指出,預定於2007年舉行的行政長官選舉至為重要,因為《基本法》附件1規定有可能對2007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作出修改。
政制發展專責小組現正就如何修改有關產生辦法,以符合循序漸進的原則達至普選這點,尋求共識。
若專責小組可以就這方面達成共識,在附件1修改後,肩負在2007年選出第3任行政長官責任的選舉委員會,將較現在的選舉委員會更具代表性。
返回頁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