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獨立是法官履行其憲法職能所不可或缺的;法官的職能,是不偏不倚、無懼無私地就市民之間及市民與政府之間的糾紛,作出裁決,並按高的專業水平,履行職責;這是維持公眾對司法工作的信心所必須的。
法官斷案,必須公正、專業和有效率;要司法程序運作得當,這3大要素相輔相成,缺一不可。我們決不會為了效率而犧牲公正或專業水平,並會堅持效率與維持司法質素兩者並行共存,不論是處理民事還是刑事案件。
確保合理時間宣判
考慮到訴訟的目的及訴訟各方或需承受的壓力,案件應當在合理時間內審結,這是至為重要的。聆訊終結後,法官有責任確保在一段合理時間內宣判。如屬合議庭案件,不單是主任法官,其他成員都有責任在合理時間內宣判。
在適當情況下,法官的工作量或會適度減輕,以便騰出時間處理待決的案件。每位法院領導均有責任施行監察待決案件的機制,以便判決書得以在聆訊終結後一段合理時間內頒下。
如有需要,法院領導可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匯報有關情況,以便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作出適當的處理。各級法院所有法官均明白到他們的工作表現,時刻受到輿論監察;都深明司法機構的整體聲譽,是繫於每位法官都能保持高的專業水平。
隨�經濟轉差,預期法院的案件量增加。司法機構密切注意有關情況,並在有需要時,向政府當局及立法機關要求增撥資源;並致力善用所獲撥的資源,以應所需;即使在經濟困難時期,司法質素都不容犧牲。
民事改革四月施行
為了提高成效,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確定如期今年4月2日施行。這是項大型改革,實行初期難免遇到問題;因此,已成立委員會,監察改革後的運作情況,並作出建議,令新制度得以有效實施。
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出任主席,並由數位法官,以及大律師、律師、律政司及法律援助署的代表及資深調解專業人士組成。
改革制度的目標之一是促進和解;法庭在積極管理案件時,有責任實踐這個目標,包括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鼓勵和協助與訟各方採用調解等其他方式,解決糾紛,而各方當事人及其法律代表,也有責任協助法庭促成和解。
法庭在決定訟費時,將考慮所有情況,包括是否有任何一方在沒有合理情由下,拒絕參與調解。由2008年10月1日起,《香港事務律師專業操守指引》增加了規定,訂明律師在接辦訴訟個案時,有責任考慮調解等其他解決糾紛的方式,如情況合適,更須建議其當事人予以採用。
調解指示延後生效
按當事人的最佳利益作出考慮和行事,本來就是律師的職責所在。法律援助署已表明,在改革後的制度下,法援受助人的調解費用,將被視爲法律程序的附帶訟費,可從法律援助中支付。
至於有關調解的實務指示,司法機構已因應香港律師會提出的意見,作出修訂,而該修訂擬本已獲大律師公會及律師會接納。有關調解的實務指示,將與其他實務指示同時公布,但生效日期將延至2010年1月1日,而其他實務指示,則照原定計劃在今年4月2日生效。
推動調解作為解決糾紛的辦法,能補訴訟之不足,明顯符合公眾利益。調解的好處眾所周知:既可減少有關各方的壓力,節省時間和費用,又可得到圓滿的解決方案。
調解已是現今具公信力的法律體制所不可缺少的。據了解,由律政司司長擔任主席的調解工作小組在推動調解的重要工作上,已取得進展。司法機構、法律界及所有相關人士必要隨著這趨向,繼續推動調解的工作。
擔任公職並無異議
法官履行由政府當局委任其擔任司法機構以外的職務,也屬其工作範疇;有社會人士表示關注,主要是有關屬行政性質的職務,也有質疑司法機構是否有足夠資源,應付此等額外工作,又或是司法工作會否因此而蒙受影響。
首先,司法機構通常會獲增撥資源,以加設司法職位或聘請暫委法官,來應付額外的工作。再者,凡有法官要履行司法機構以外的職務,其司法工作便會相應減輕,以便兩方面的工作都能兼顧。
司法機構並沒有主動要求由法官擔當此等工作。然而,若政府當局基於社會共識而建議立法訂明委任現任法官擔任某職務,則只要司法機構認為在原則上並無不妥之處,便會在立法機關制訂有關法例後,安排法官出任。若社會的共識是,有關職務不必再由現任法官擔任,司法機構不會有異議。
歡迎檢討淫褻條例
就所有司法機構以外的職務而言,不論是否屬司法性質,如有關法例訂定現任法官及其他類別人士,例如退休法官及資深法律執業者,俱符合獲委任的資格,司法機構近年的做法是要求當局在現任法官以外另覓人選,並只有在沒有其他合適人選時,才會抽調現任法官擔任有關職務。
香港退休法官的人數日漸增加,也有一定數目的資深法律執業者。基於上述做法,行政上訴委員會的主席及空運牌照局的主席,已不再由現任法官出任。此做法也適用於沒有法例條文訂明出任資格的非法定機構職務。
政府當局檢討《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司法機構表示歡迎,並認爲早應進行檢討。司法機構已就政府發表的諮詢文件提交回應,並會公開回應文件。
司法機構認爲,屬於行政性質的評定類別職責,不應再由淫褻物品審裁處擔任;現行的審裁委員制度,也應以陪審團制度取代。
履行兩項不同職責
在現行的法定機制下,審裁處須履行兩項截然不同的職責,分別是屬於行政性質的評定類別職責,以及屬於司法性質的裁定職責,即就法院或裁判官轉交審裁處的問題,作出裁定。
當審裁處履行兩項不同的職責時,縱使參照的是同一法定指引,但審裁處實際上就如兩個不同(即行政及司法)機構般運作,不但行使不同的權力,同時也受不同的程序和不同的證據規則所規限;這安排既不適當,也非理想。
有意見認為,審裁委員小組的代表性不足,但要就審裁委員小組的總人數達成共識,實有困難。而司法機構行使的是獨立司法權力,故不宜羅致和挑選大量的委任人選,以推行適當的委任制度。
司法機構除了提議審裁處不再擔任屬於行政性質的評定類別職責外,也就屬於司法性質的裁定範疇,建議當局考慮以陪審團制度,取代現有的審裁委員制度,猶如陪審團參與刑事案件審訊和死因研訊一樣。
(以上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1月12日在2009年法律年度開啟典禮上發表的演辭譯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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