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會的主要特徵,是市民可以藉�司法覆核來防止公共權力被濫用,從而得到保障。香港與許多其他司法管轄區一樣,司法覆核案件急劇增加,當中有挑戰行政決定的有效性,也有質疑有關法例在憲法上是否有效。
這些案件所處理的問題,涉及《基本法》的適當解釋、法規的詮釋和普通法的原則等。
就《基本法》而言,自1997年以來,不少《基本法》的條文,包括關乎個人權利,如言論自由、集會自由,以及牽涉財產和經濟權益的條文,都曾在司法覆核案件中考慮過。
不少案件關乎對個人權利施加限制是否有效的議題。處理這些案件時,法庭面對的主要問題是:如何才能在個人權利與社會利益之間取得適當平衡。
參考外國相關案例
跟其他地方一樣,在香港,司法覆核案件激增的現象,基本上是3個因素所引致的。第1,現代生活日趨繁複,很多不同層面的活動也因為公眾利益的緣故而難免要受到規管。因此,法例的制定大幅增加,公職人員獲授酌情權的範圍亦不斷擴大。
第2,新憲法條文的制訂,使行政及立法行為可被質疑是否與憲法規定(包括憲法所賦予的基本權利及個人自由)相牴觸。這些司法覆核的挑戰,以香港而言,是基於《基本法》及《人權法案》而提出的。
第3,隨�教育水平提高,市民對公共機關的期望也愈來愈高,對本身權利和自由的意識愈來愈強。同時,市民較前容易獲得法律代表,包括透過法律援助以獲得法律代表,選擇藉法律來謀求保障本身權利和自由。這種情況日趨普遍。
香港法庭處理司法覆核案件時,往往參考比較法學,包括歐洲人權法庭的國際法庭判例,從而獲得莫大的幫助。隨�1997年7月主權回歸,香港在新的憲制秩序下,實行「一國兩制」,成爲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唯一的普通法司法管轄區。
香港法庭為尋求適當方法以處理案件時,應參照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庭在相類範疇所採取的做法。
合法公平行使權力
事實上,《基本法》明文規定,就香港的法庭而言,「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可作參考」(第84條);由此可見,《基本法》亦強調比較法學對香港的重要性。
香港法官在日常工作中,經常需要引用外國法理學的論述。因此,在美國最高法院所提出應否容許法庭參考比較法學的爭議,實在令人詫異。
無可否認,司法覆核案件的增加,已經改變了香港和其他地區的法律環境。凡與政府運作相關的人士,都必須適應這個新憲制環境,而且更應以建設性和正面的態度,看待司法覆核案件增加的現象。
政府應合法而公平地行使公共權力,這是良好管治的根基;這也是取得市民對政府運作的信心和尊重所必須的。
簡而言之,正如會議主題恰切地點出:司法覆核是良好管治的基石,能確保管治公平合法,令管治質素得以提升。
根據規範原則判決
法庭在司法覆核案件中的判決,對於我們社會所面對的政治、經濟及社會問題可以引發重大迴響。然而,讓公眾了解法庭在司法覆核程序中扮演的角色,是非常重要的。
法庭的角色,只是以相關的憲法、法例條文及適用的普通法原則,來釐訂合法性的界限。法庭唯一的關注,是根據法律規範和原則來考慮,在法律上什麼是有效和什麼是無效。
對受到質疑的決定,法庭並非擔任決策者的角色,也不會以決策者的身份,處理有關決定的是非曲直。
基於法庭在司法覆核中當扮演的角色,法庭並不能就現代社會所面對的任何政治、社會及經濟問題提供解決方案。
在法庭裁定「合法」的範圍內,任何政治、社會或經濟問題,都只能經由政治過程去謀求適當的解決辦法。
政治問題政治解決
這些問題通常都是錯綜複雜的,而且往往涉及很多利益衝突,也涉及對有限資源的運用及分配。只有通過諮詢和對話,以及政治過程的取捨,方能期望覓得可行方案。
通過政治過程而達致的解決方法,既可協調各方利益,亦能兼顧短期需要和長遠目標。市民須憑藉政治過程來謀求解決這些問題的適當方案。
當然,令到政治過程恰當及有效地發揮有利於社會的功用,是行政當局和立法機關的責任。
(以上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12月10日在「有效的司法覆核:良好管治的基石」會議的致辭摘要(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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