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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政府新聞網  
 香港政府新聞處網上採訪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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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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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充足方呈法庭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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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有投訴指王見秋擔任高等法院法官時,三度蓄意不當地向政府申請發放他與妻子在1998 - 2001年期間,乘飛機外遊的度假旅費津貼,律政司在廉政公署完成調查後,曾尋求兩位資深律師的意見,1位是香港的律師,1位是倫敦的律師。兩位律師專長的範疇是商業罪案和涉及貪污罪行的案件。

 

     副刑事檢控專員麥禮諾由1995年開始,主管專責處理商業罪案和廉政公署案件的組別。他認為沒有充分證據支持對王見秋提出檢控。

 

     倫敦的御用大律師韋爾森熟悉香港情況,過去曾在香港司法管轄區擔任檢控人員和辯方律師。他認為控方掌握的證據,不足以構成達致定罪的合理機會。他們各自分析證據,得出相同的結論。

 

     一如既往,我處理這宗案件時不懷成見;只要有充分證據,必信納應提出檢控。

 

     不過,我覆檢調查結果及所有案情,和考慮了兩位專家的意見後,認為整體證據未能確立有關刑責,不符合所需的舉證標準。

 

應停止進一步行動

 

     換句話說,所得證據未能證明王見秋不誠實地申請機票或發放津貼。在這情況下,我有責任停止對本案採取進一步行動。

 

     王見秋是高等法院法官,每年可為自己與妻子申領航空旅費津貼。當然,這項津貼不是沒有限度的,庫務署有計算應享津貼額的制度,確保申領津貼的法官所獲發還的金額不會超過他每年應享有的津貼額的結餘。

 

     王見秋曾分別於1998年、2000年和2001年申請發放津貼,並獲發還共171,666元;該3次申請正是廉政公署的調查因由。庫務署不會在沒有看過有關單據或發票的情況下,發放款項予申領人。事實上,王見秋已按規定提供了有關文件。

 

     王見秋透過律師向控方提供的資料,與廉政公署調查所得並無矛盾︰他的女兒為父母安排旅遊事宜,而且每次均與他們同行。

 

     雖然有人提出,在1998年、2000年和2001年的旅程中,也許另有人而非王小姐,與王見秋先生夫婦一起同行,但廉署的調查結果並未能支持這個說法。有關的調查也未能令人相信,本案所涉的機票是第3者送贈給王先生的禮物。

 

償還方法並不罕見

 

     相反,所得的資料顯示,是王小姐為父母安排旅遊事宜,而王見秋則以為女兒支付購物費用的方式來代替償還款項。王見秋曾透過其律師表示,已履行與王小姐的協議,償還墊付的開支,並且提交了文件,以茲證明。

 

     他提供了1張2000年12月1日開發給1名商人的支票。該支票用以購買女士首飾,款額為215,000元,以支付1998年和2000年外遊的旅費。

 

     王見秋也提供了1張日期為2001年9月20日的賬單,顯示他曾於2001年8月31日用其信用卡向1家名貴手袋供應商購買價值139,865.65元的手袋,款額足以支付2001年外遊的旅費。這兩次購物所用的款額,足以支付3次外遊的費用有餘。

 

     或許令人覺得奇怪的是,王小姐身為公司董事,經濟獨立,為何王見秋會以他聲稱的方式把款項償還給女兒。話雖如此,父母以其他方式代替還款給子女也並不罕見。

 

詳細證明最為理想

 

     在調查過程中,沒有發現任何證據可反駁王見秋和王小姐就這點所作的陳述。根據王小姐所作的陳述,她曾拒絕接受父親以支票還款的建議,而且兩人是父女關係,基於互相信任毋須作出硬性規定。她始終認為,以其他方式代替還款是較好的做法。

 

     王見秋向女兒付款或償還款項的方式流於隨意,也不穩妥,而他又申請發放度假旅費津貼,像王見秋這樣地位的人,如此行事或會被視為不智。申請發放旅費津貼時,最理想是提供巨細無遺的證明。

 

     不過,若要控告王見秋作出虛假申報,我們須如韋爾森所指般,證明王見秋沒有把發放的款項償還給王小姐;以及當王見秋申請發放旅費津貼時,並沒有還款給王小姐,也不打算這樣做;以及他不誠實地這樣做。

 

     關於有人指王見秋的行為不誠實,並且於心有愧,由他向女兒償還款項這事來看,事實正好完全相反。

 

     根據王見秋所申述的立場,他女兒代他安排旅遊,他從未與代訂機票的旅行代理商聯絡。

 

整體證據不足入罪

 

     據他所知,賬目文件真確無誤,而政府無論如何都只會向他發放不超過其應享旅費津貼的款項。他認為,王小姐代他向旅行代理商付款,是沒有問題的;並認為在收到政府發放的旅費津貼後,為女兒支付購物費用以代替償還款項,並無不當之處。

 

     我肯定王見秋回想這件事時,是希望以其他方法處理;這樣必定不會弄至心力交瘁,飽受批評。

 

     不過,不管王見秋處理此事多麼不智,我最終的結論是,麥禮諾給我的意見是正確的。麥禮諾認為,整體證據未能證明王見秋意圖欺騙他的主事人,不符合所需的舉證標準。

 

     同樣,韋爾森給我的意見也是正確的;他認為控方掌握的證據最多只能令人產生懷疑。

 

     我在全面覆檢本案後,認為整體證據並不足以提出檢控。麥禮諾、韋爾森,還有黃仁龍司長與我均持相同見解,使我再次肯定自己所作出的困難決定。

 

保持警惕捍�權益

 

     我們身為檢控人員,是刑事檢控制度的把關人,肩負神聖的任務,就是確保只有證據充分而穩妥的案件,才可交付法庭審訊。乾脆把我們認為證據不足的案件交由法院裁斷,以避免爭議,可能是最簡單的解決方法。

 

     假如我們採取這種行徑,對法治便造成沉重打擊,而且等同逃避責任,十分可恥。在我任內,絕對不會讓這種情況出現。

 

     正如法官必須明察秋毫,保障接受審訊的被控人的權益,同樣,檢控人員必須保持警惕,捍�毋須接受審訊的受疑人的權益。

 

(以上是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2月3日在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會議上就王見秋事件的談話全文譯本摘要)
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