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討論律政司決定不檢控王見秋的案件前,我必須闡明檢控決定所依循的既定原則和政策。
檢控機關的角色,是決定應否對被指稱干犯某罪行的人提出檢控。只有在檢控機關提出檢控時,法院(或陪審團)才會裁定這個人是否有罪。
《基本法》已確立這些憲法職責,第63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憑專業知識作判斷
律政司就提出檢控與否所作的決定,的確有司法決定的成分,涉及檢控人員憑其法律專業知識而作的專業判斷。
我們絕不可輕率地提出檢控,因為一旦提出檢控,涉案人士便會受到嚴重的影響。
我們的責任重大。如果本司為免受到批評,便把一些理據薄弱或不足的案件交由法庭處理,讓法庭其後裁定被控人無罪,這樣的態度是極不能接受的。
在香港,調查可能已發生的罪行與作出檢控決定的職能,分別由不同機關負責。
分工的目的,在於確保檢控人員能夠以獨立和客觀的角度,分析執法機關擬備的案情,評估執法機關蒐集所得的證據,決定應否提出檢控。
未判罪前視為無罪
律政司應該怎樣作出檢控決定,有關指引已載於本司出版的《檢控政策及常規》中。該本手冊臚列的原則,與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所採取的近似。
根據香港法律,任何人被控以刑事罪行,在未經判罪前,均應視為無罪。《基本法》第87條明確保障這項權利。
根據有關原則,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控人有罪。若有法官或陪審團在考慮所有證據後,認為案件有合理疑點,便應判被控人無罪釋放。
本港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則之一,是只有在證據充分的情況下,才可向受疑人提出檢控。我們不能單單因為某人可能犯了罪,便向他提出檢控。
懷疑某人犯罪(即使有很大的懷疑),並不符合所需的舉證標準。我們提出檢控的基本條件,是起碼有合理機會達致定罪。
有合理機會達致定罪,並不表示控方要絕對肯定被控人會被定罪。檢控人員是按他所掌握的證據來作出決定的。
在評估證據時,須考慮到證據是否獲法庭接納、證人證供的可信程度、證據是否互相矛盾、法官或陪審團對證人的印象、辯方對某項罪名會如何辯護等因素。
披露決定受到限制
《檢控政策及常規》第25.1段訂明:「律政司作出決定的過程,會力求開誠布公,以符合妥善執行司法工作的準則。」
不過,所有普通法地區都認同,為了妥善執行司法工作,對於以什麼程度披露檢控決定的原因才算恰當,必須加以限制。
香港的既定政策是,對檢控決定背後的詳細原因不予披露,但會公開有關的準則,例如是否有充分證據提出檢控,以及如證據充分,提出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
政策存在的目的,是保障刑事司法制度公正無私,以及保護被捲入這個制度的人的合法權益,並且確保刑事審訊中的被告人能夠享有基本的保障,因為在並非司法研訊的過程中,是沒有證據規則、沒有無罪推定、沒有進行盤問的權利,也沒有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案的要求可言的。
決定1個人是否有罪的唯一適當地方是法庭,因為按照刑事司法程序的規則,受疑人在法庭有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
特殊情況須予說明
我們通常不會詳細說明作出個別檢控決定的理據,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偏離這項政策是恰當的做法。
正如刑事檢控專員在上星期發表的聲明中所述,王見秋案屬於這類特殊情況,因為針對王見秋而作出的投訴的性質,以及王見秋否認行為不當並作出解釋這點,已廣為人知。
在這情況下,刑事檢控專員就決定不提出檢控的理據所透露的資料,較平常為多。
我想強調,就是我剛才提及的一貫政策維持不變。由於這宗案件情況特殊,我們才詳細說明檢控決定的理據,因此本案不應視作日後其他案件的先例。即使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我們可以適當地作出解釋,也是有限度的。
無意展列所有證據
即使在本案中,我也打算堅守這些原則。我不會向公眾展列調查所得的所有證據。
換言之,我會按照常規,把麥禮諾和御用大律師韋爾森就本案提供的法律意見保密。
披露曾接受調查人士的資料是不適當的。正如前律政司唐明治1987年在當時的立法局所說,若決定不對某人提出檢控,披露某人涉嫌犯罪的資料,並不公平。
雖然在本案中披露的詳情是有限度的,但我相信各位委員定會明白,我們是根據所得的全部證據,經過縝密、獨立和專業的考慮後,才作出有關的決定。
這個決定並非單由本司人員(麥禮諾和刑事檢控專員)作出,私人執業的著名刑法專家韋爾森亦有提供法律意見。
無畏無懼不偏不倚
我重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個重要原則。不論被控人的身份地位,我們決定是否提出檢控時,都採用同一原則。
我們固然不會優待公眾人物,但同樣不會苛待他們。我們對所有人採用同一尺度。王見秋受到的對待,與任何面臨同樣處境的市民會受到的對待,沒有絲毫差異。
我們這樣做,其實比較《基本法》第63條要求我們履行的職責,做得更多。我們作出這些重大決定時,不是要達到「廣受歡迎」的目的;假使他日我們根據「受歡迎與否」來作出檢控決定,香港的法治便會變得十分可悲。
(以上是律政司司長黃仁龍2月3日在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會議上,就檢控決定所依循的原則和政策的發言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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