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傳媒於2003年3月9日作出有關報道後,廉政公署接到針對前財政司司長梁錦松的投訴。
這宗投訴指他在發表2003 - 04年度政府財政預算案演詞前的數周,購買了1輛凌志房車。
後來他在該演詞內宣布大幅增加汽車首次登記稅。由於他在加稅前而非在加稅後買車,因而節省了190,000元。
廉政公署於2003年7月15日向律政司提交了報告,並就梁錦松被投訴的行為是否有充分理據可用「在公職中行為不當」的罪名提出檢控一事,尋求法律指引。
本司指示廉政公署作進一步調查,而廉政公署也在2003年8月20日向本司提交補充報告。
刑事檢控專員收到上述兩份報告後,首次向我報告有關事宜,當時我作出了以下兩個決定:
•刑事檢控專員可自行處理這事,毋須向我請示;
•本案應向私人執業大律師尋求獨立法律意見。
就第一個決定而言,我理解到這事十分敏感,因為梁先生在出任香港特區政府的問責制主要官員和行會會議的成員期間,是我的同事,而這事也引起公眾極大關注。
我信納刑事檢控專員不論在財政、社交還是其他方面,與梁先生並沒有任何連繫,因此,我授權他全權處理這事。
不過,我也清楚表示,我希望在公布決定之前,先閱覽所有案件報告和所有給予或取得的法律意見。這是因為我身為律政司的首長,最終要為他的決定負責。
就第2個決定而言,岑國社(2002) 5 HKCFAR 381一案是「在公職中行為不當」罪行的最新司法判例。
在該宗案件中,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代表律師是資深大律師唐明治,而上訴人(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則是資深大律師祁理士。
該宗案件的律師是為此案(買車事件)提供意見的首選律師,因為他們曾在終審法院庭上全面而透徹地辯論與這事情有關的法律。
我從刑事檢控專員那�知道,他曾接觸唐明治,但唐明治婉拒為本司提供法律意見,原因是他與梁先生相識。
祁理士由於與梁先生沒有任何連繫,因此答允接受委聘。
根據祁理士研究這事件後提交的意見,他認為,不應對梁先生提出檢控。刑事檢控專員研究過祁理士的意見後,認為這是宗罕見案件,如尋求第2個法律意見,對他會有幫助。
刑事檢控專員作出這個決定,原因是考慮到這宗案件十分敏感,所涉法律相當複雜,公眾也十分關注。
獲選提供第2個意見的法律專家,英國御用大律師韋爾森也認為,不應對梁先生提出檢控。
2003年12月9日,刑事檢控專員就這事向我提交了一份詳細報告。他的結論是:從整體上研究過2003年1月至3月期間與梁先生有關的所有證據後,就本案「在公職中行為不當」的控罪而言,控方未能在確立罪責方面達到所需的證案標準。
在審閱過案件報告、兩位首席大律師的意見、有關的判例,以及梁先生的代表律師向律政司遞交的陳詞後,我信納刑事檢控專員的決定必定是正確的。
「在公職中行為不當」的罪行,涉及下列罪行元素,而每個元素都是控方必須證明的:
•身為一名公職人員;
•在執行公職的過程中或與其公職有關;
•故意及蓄意地;
•作出負刑責的不當行為。
所涉的不當行為也必須嚴重至違犯者應予刑事定罪和懲處。
刑事檢控專員作出不檢控的決定,其理據已在他的聲明中詳述。這份聲明與我的聲明同時發表。我在這�不複述他的理據。
不過,我必須強調1點,律政司就此事只尋求了祁理士和韋爾森這兩個私人執業律師的意見;除了他們兩位律師外,律政司並無向其他私人執業律師尋求意見。
有傳這指律政司尋求了5位律師的意見,其中4位認為應向梁先生提出檢控,這是完全不正確的。
我們不能讓這些虛假謠傳誤導公眾,因此,在有關謠傳的報道刊登後,我們立即發表聲明予以否認。
很多時候檢控決定既難以作出,也具爭議性。我信納處理這案的整個過程都已遵循適當的程序,並且完全符合檢控政策的規定。
這個決定是公正的,沒有受到任何干涉,也能顯示高度的專業檢控水平。
刑事檢控專員在極大的壓力下作出這個決定,實在值得稱許。他可以採取一個較易的做法,向一位曾居政府要職的人提出檢控,從而贏取崇高的稱譽。
但這與律政司檢控政策的基本原則不符:必須有達至定罪的合理機會才應該提出檢控,就算是勝敗機會均等的案件,也不應提出檢控。
律政司有責任保障巿民不會被無理檢控,因為這對其人身自由會有影響。倘若案中可證的事實顯示根據整體證據本案有合理機會達致定罪,則檢控梁先生是符合公眾利益的。但本案並沒有合理機會達至定罪。
律政司在去年所修訂的《檢控政策及常規》中承諾,本司作出決定的過程,會力求開誠布公,以符合妥善執行司法工作的準則。
本司也表明,對於執行檢控工作所作的決定,將盡可能解釋理由,但通常只會給予在事件中有合法權益的人士,而且只會在適合提供理由的情況下才提供理由。
立法會曾就本案舉行聆聽會和辯論,案中的事實很多亦已向公眾披露和經傳媒廣泛報道。因此,我們認為有需要向立法會和公眾闡述我們的決定。
(以上為律政司司長梁愛詩12月15日就梁錦松案件發表的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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