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保程序與普通法制度有同樣悠久的歷史。一直以來,簽保程序經過無數考驗,並且在香港運作良好。
把准許被告人簽保的做法視為被告人獲得從輕發落,這是不正確的,因為簽保程序本身是防止被告人再犯罪的有效措施。
該項程序可以讓被告人改過自新,也可促使被告人循規蹈矩,不再行差踏錯。
被告人知道如在簽保期間內再因行為不當而被判罪名成立,其簽保便會撤銷。
此外,我們也必須緊記,不提證據起訴而准予簽保的做法,必須獲得法庭認同是合適的處理方法時,才會予以採用。
檢控人員一旦提出檢控,便必須繼續監察檢控的進程;他們有責任監督各個檢控案件的進展。
換句話說,當掌握到新的資料時,檢控人員必須探討是否適宜繼續進行已提出的檢控。持續作出這樣的監察,是我們檢控工作的重要一環。
辯方律師不時會要求控方如被告人同意簽保,就不提證據起訴。
雖然當中很多會因為欠缺充分理據或不恰當而遭否決,但每宗案件都會先經主管裁判法院檢控工作的高級法庭檢控主任或經專責裁判法院案件的律師研究後才作出決定,有時更須高級法庭檢控主任和專責律師審議後,才作出決定。
如果所涉罪行嚴重或猖獗,例如管有危險藥物及店鋪盜竊的罪行,則除非具備十分有力的理由,否則在檢控干犯這些罪行的人時,不可偏離慣常的檢控政策。
辯方如提出以簽保方式處理案件,我們必須緊記,在一般情況下,所涉的罪行必須不屬於最嚴重類別時,裁判官才會同意判令被告人簽保。
我們會先仔細考慮個別案件的案情、案中各方的情況,以及提出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然後才決定是否以簽保方式處理有關案件。
如果提出檢控的後果與罪行的嚴重性不相稱,這就可能不適合提出檢控。
至於其他在一併考慮時會屬相關的因素,我們都須予以考慮,這包括︰被告人被定罪後可能被判處的刑罰、被告人的年齡、他是否有犯罪紀錄和他的品格、他的精神狀態、犯罪的情況、受害人的看法(如有的話),以及被告人本身的態度。
不論犯事者的身分地位如何,我們在每宗類似案件中運用這個原則時,都會一視同仁,不偏不倚,無畏無懼,而這個原則亦在實行普通法的地區中廣泛應用。
檢控人員要作的決定殊非容易,這點毋庸置疑。決定是否就某件案件提出檢控,本身就是一件甚具爭議的事。
檢控人員就應否檢控所作的決定,並非一門精密科學。檢控人員必須時刻運用其判斷力、智慧和經驗,從而決定公義真正所在。
不考慮個別案件的情況,只知以一成不變的方法處理每宗案件,這是錯誤的做法。
不管外界輿論的批評是多麼激烈,檢控人員只要認為是正確的,就應堅定不移地切實執行,而且必須竭盡所能,抗拒那些企圖左右檢控決定的人所施加的壓力。
檢控人員有責任確保刑事司法制度在各個階段均運作健全,而維持檢控功能的獨立性就是箇中關鍵。
任何被告人如認為他被控的案件應以簽保方式處理,都有權就此項安排向律政司作出申述。
每年有數以千計的人行使他們這項權利,提出以簽保方式處理他們的案件。
檢控人員亦仔細考慮這些申述,當中有些獲得批准。獲此種方式處理案件的被告人,當中雖然有一、兩位可能地位顯要,但是大多數卻都是一般巿民。
不論被告人的身分地位如何,檢控機關都是以絕對公平公正的態度對待他們。
江樂士指出,在2002年律政司發出的「檢控政策及常規」中,已清楚解釋守行為令的程序。其中第14段列明:
14.1某人被控後,可能會要求控方不提出證據起訴,條件是被控人同意簽保守行為。倘控方和法庭均接受這安排,簽保安排可視作一種預防性的司法措施。雖然守行為的程序不能與判處罪名成立相提並論,但是也不能視之為「獲得釋放」。被控人知道若在簽保期間觸犯另一項不當行為,簽保安排可能會失效。
14.2簽保安排可視作一種自新措施,旨在使被控人循規蹈矩。被控人若違反命令的條款,即須承擔後果。
14.3在提出簽保安排建議後,控方會審視是否有一些材料在提出訴訟時是不知道的,或未能充分掌握的,但有關材料卻是對繼續檢控起關鍵作用的。在這種情況下,控方會按是否提出檢控的基本準則,重新評估案情。
14.4控方是經過審慎考慮案情和辯方的陳述後,特別是衡量過繼續提出檢控是否與公義相符,才會決定同意簽保安排。倘若繼續提出檢控會令被控人承受的後果遠超於被控罪名的嚴重程度,便不宜繼續檢控。其他可以一併考慮的有關因素包括:罪名成立帶來的可能刑罰、被控人的年齡、記錄、品格、精神狀態,受害者的意見和被控人對有關罪行的態度。
14.5請控方接受簽保安排的要求,一般是由辯方提出。法院有時也會請控方考慮這項安排。假如控方認為這樣做不符合公眾利益,則不能被迫接受。所涉罪行愈是嚴重,控方會接受簽保安排的可能性愈低。
江樂士又稱,一直以來,不同意簽保建議的裁判官均可拒絕建議,並下令繼續檢控。他說練先生在這個個案上接受守行為建議,該建議是控辯雙方都認同是一個適合的處理方法而向他提出的。
江樂士說,他已親自審閱這個個案的決定,並滿意這已與公義相符。
(以上為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8月19日就主任裁判官練錦鴻於8月18日對金吉梅一案的裁決回應全文。案件編號:KCCC12594╱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