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僱傭(修訂)條例》有關僱主備存僱員的工資和僱傭紀錄的修訂條文,1月13日(周日)起生效。
僱主在《僱傭條例》下須備存僱員的工資和僱傭紀錄的期間,由原先的6個月,延長至12個月。市民如有任何查詢,可致電勞工處熱線2717 1771。
勞工處今天(1月12日)表示,延長僱主備存工資和僱傭紀錄的期間,是為了配合修訂條例下有關僱員法定權益計算的修訂。
由去年7月13日起,在計算《僱傭條例》內有關的僱員權益,包括假日薪酬、年假薪酬、疾病津貼、產假薪酬、代通知金、年終酬金等時,須參照僱員在過去12個月內,或僱員在受僱於有關僱主較短期間內所賺取的平均工資;在計算平均工資時,「不予計算在內」的期間及工資須剔除在外。
根據《僱傭條例》,僱主必須備存每名僱員的工資和僱傭紀錄,列明僱員的姓名、開始受僱日期、職位、工資、假期及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等資料。
工資紀錄必須存放在僱主的營業地點或僱員的受僱地點,並須在僱員離職後6個月內繼續保存。
僱主未有保存工資及僱傭紀錄,可被檢控,最高可被罰款10,000元。
勞工處已出版《2007年僱傭(修訂)條例》及《備存工資和僱傭紀錄》兩本小冊子;市民可登入這裡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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