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安法執行措施符合人權標準
主席:
昨天,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國安委)開了第一次會議,由行政長官會同國安委,行使了《港區國安法》第43條所授予的權力,制定了一些措施,這些措施昨天刊憲,今天生效。《實施細則》裏,主要有七項措施,我向大家簡介這七項措施。首先,七項措施裏,有四項措施其實是現有法律裏都有這個做法,不過因為《國家安全法》訂立了一些新罪行,所以這些措施延伸到適用於《國家安全法》裏所訂的新罪行。這四項現有法律都正採用的措施包括搜查,搜查一些處所,如果一般情況,都要法庭手令,但一些特殊情況,例如在很緊急的情況下,是由助理警務處長級的警務人員授權警務人員去做搜查。這個做法就跟現有法例,例如處理槍械,甚至廉政公署在《防止賄賂條例》下都有這個權力,即一般情況用手令,緊急情況可以直接去搜查。
第二個權力是關於交出旅遊證件。這個權力在現有法律裏在《防止賄賂條例》裏可以要求受調查人士交出旅遊證件,這個權力我們只是將《防止賄賂條例》所容許使用的權力,現在都適用於新訂立《國家安全法》裏四個罪行,所以是現有的做法延伸出來處理《國家安全法》的罪行。
第三個權力就是針對一些財產,涉及國家安全犯罪的財產,予以凍結、申請限制令、押記令、沒收令或充公。這個做法亦是現在法律已有,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及《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裏都已經有這個權力,我們亦將這個權力延伸到可以處理現行《國家安全法》所訂立的罪行,這包括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相關財產,以及相關犯罪得益,亦同時在現有法律裏都有要求對於某一些資產---懷疑是一些犯法資產---都要披露,所以這個責任亦延伸到《國家安全法》所訂立的有關罪行。
第四個權力,都是現有法律可以行使的,就是可以要求一些人士在指定時間和地點回答問題及提供資料。現有這個權力都是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及《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裏,由警務人員或律政司向法庭申請,這個罪行都是現有做法再延伸到新訂立的《國家安全法》有關的罪行。
另外有三項措施,有些是新的、有些做法不同。第一個就是關於如果在網絡上的平台有一些信息,而警務處處長合理懷疑這些信息是相當可能構成國家安全罪行,或導致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話,他可要求發信息的人移除這個信息,或網絡供應商等去移除這個信息。警務處處長首先有合理理由懷疑,然後他要獲得保安局局長的批准,才可行使這個權力。行使這個權力時,有關人士要移除有關信息,否則可以罰款和監禁。而不同的服務供應商,他亦有這個責任移除,否則亦是罰款和監禁。但在法律上容許有「合理辯解」,如果以個人來說,如果那個技術是他不能合理所得,是一個合理辯解;如果針對供應商,他亦可以用這個技術不是他合理所得作辯解,再者亦可因為(有風險)對第三方招致重大損失,或損害第三方(的權利),因此而不能履行,這都是合理辯解。但如果發放的人士不遵從移除的要求,警務人員可向法庭申請手令,撿走他的電子器材然後移除信息。另外,警務處亦可因有相關罪行,要求在實際情況下,供應商提供一些身分紀錄和一些解密協助。
另一項新措施就是要求外國或境外政治性組織,又或其代理人提供資料。行使這個權力時,第一,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相信為了防止和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所需要的,可以向保安局局長申請。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可要求這些外國或境外政治性組織,又或其代理人提供資料。這些資料包括一些個人資料,如涉及一些組織,是包括它的活動、它的財產,以及收入來源等。甚麼是代理人?代理人是在香港的一個團體,如果他是受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外國的指使、監督、甚至收受他們金錢上的資助等,而該組織又在香港為了提供這些金錢或監督、指使的組織而行事,就是一個在香港政治性組織的代理人。代理人是有法律責任遵從警務處處長在這個情況下要求提交的資料,否則會有罰則,包括罰款及監禁。此做法與現時《社團條例》類似,社團事務主任現在在《社團條例》下履行他的職責,亦可要求社團提交社團事務主任認為他在履行職責裏須要的資料,所以這不是一項全新的措施。
最後一項,就是我們在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的申請是由行政長官批准,如果入侵性較低,則由警務處首長級官員批准申請。但是,所批准的原則都一定要考慮該做法是否符合「必須性」、「相稱性」和「比例性」,以及有沒有一些侵入性較低的取代行動。如經考慮後是沒有,方可作出申請。國家安全委員會是有監督警務處履行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的職責,所以國安委要負責監督警務處在這方面工作的過程。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獨立人士協助國安委履行監督的責任,而保安局局長亦發出《運作原則及指引》讓警方遵守。
所以大體上,主席,我們公布的七項措施,四項是現有法律的做法,三項有一些改動,兩項是全新。最主要是我們的措施頒布是符合我們在《國家安全法》以及香港法律內保障人權的標準。多謝主席。
(以上是保安局局長李家超7月7日在立法會聯席會議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開場發言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