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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7月20日

公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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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匯官司房委會勝訴

*
公共房屋

合法合理:終審法院認為,房屋委員會出售零售和停車場設施予領匯,完全符合房委會須「確保提供」該等設施這個法定宗旨。

     終審法院今天駁回公屋居民盧少蘭,就領匯房地產投資信託基金上市的上訴。

 

     終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判詞中指出,房屋委員會出售零售和停車場設施予領匯,完全符合房委會必須「確保提供」該等設施這個法定宗旨;而出售該等設施,屬房委會職分範圍內的行為,屬房委會作為團體的權限之內。

 

     公屋居民盧少蘭,去年12月就領匯基金上市事宜提起訴訴,法院其後裁定房委會勝訴,盧少蘭再向終院上訴。

 

     終院5位法官今天一致裁定,房委會勝訴。有關判案書的全文和撮要,可按這裡

 

     李國能在判詞中指出,《房屋條例》第4(2)(a)條明文規定,房委會有處置財產的權力。

 

房委毋須直接提供設施

 

     不過,房委會在行使這權力時,必須符合第4(1)條中所明訂的宗旨,即確保向委員會決定並經行政長官批准的各類或各種類人士,提供房屋和委員會認為適合附屬於房屋的康樂設施。

 

     李國能認為,訴訟的關鍵是,出售零售和停車場設施予領匯,是否符合「確保提供」有關設施這個宗旨。

 

     他指出,「確保提供設施」並不是指房委會本身必須直接提供有關設施,也不是由於房委會本身一向直接提供有關設施,所以不可以放棄擔當這個角色。

 

     李國能表示,《房屋條例》中並沒有條文,明示或暗示規定政府公屋的租戶擁有法定權利,可以要求房委會在他們仍然使用有關設施之時,必須繼續保有及管控這等設施。

 

已盡確保提供設施責任

 

     他指出,只要住戶能享受有關設施,即使並不是由房委會提供,而是由1個房委會沒有管控權的第3者,即領匯所提供的,房委會也可說是能盡了向住戶確保提供有關設施的責任。

 

     因此,房委會出售零售和停車場設施予領匯,完全符合房委會必須確保提供該等設施這個法定宗旨;而出售該等設施,屬房委會職分範圍之內的行為,屬房委會作為團體的權限之內。

 

     其他終院法官,包括常任法官包致金、陳兆愷、李義,以及非常任法官梅師賢,均一致贊同李國能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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